《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查处办法》即将发布

《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查处办法》即将发布

近日,有消息指《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查处办法》即将发布,那么,下面就随公文站小编一起来了解下吧。

央视“3?15”晚会曝光,全国多地打着健康讲座的幌子向老年人推销无资质的保健品,从中牟取暴利。昨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食品营销欺诈乱象做出回应,要求相关省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进行调查,涉嫌犯罪的将移送公安机关处罚。

据不完全统计,2015年全国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有2600多家,从业人员600多万人,产值超过3000亿元。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相关负责人表示,“保健品乱象”问题既有保健食品自身的问题,也有普通食品、进口食品问题;既有广告宣传问题,也有假冒伪劣、黑作坊非法添加以及非法传销等社会综合治理问题。

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规定,将保健食品纳入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管理,明确了原料管理、功能声称管理、注册与备案分类管理、原料目录与功能目录、生产经营许可、标识和广告审查等一系列的监管制度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相关负责人表示,近年来,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查获不少在食品原料、加工方式、运输贮存、标签标注、宣传广告、检验认证,以及接受监管过程中故意造假、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事实的案件。但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欺诈行为的惩治规定比较分散,缺少有效衔接,存在不少漏洞,使得有些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得到有效惩治。

对此,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制订了《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查处办法》,已向社会征求完意见,并且即将发布。该《办法》将以网络、电话、电视、广播、讲座、会议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列为食品宣传欺诈,在对生产经营企业处罚的同时,将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此外,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鼓励消费者举报,发现食品欺诈行为时,拨打12331投诉举报电话,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同时提醒消费者,普通食品不能声称功能,保健食品不是药品,没有治疗作用。消费者选购食品和保健食品时要认清包装上保健食品标志(小蓝帽)和批准文号。消费者特别是老年人,要警惕“专家义诊、权威证明、免费试用、宣称疗效”等非法宣传营销“陷阱”,科学、理性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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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与突破

毋容置疑,“征求意见稿”是疗治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某些痼疾的一则良方。长期以来,不少与食品监管相关的疑难问题苦于无解,不但相关的法律规范缺少对应的责任条款,而且在相关管理职能方面也存在牵扯不清的情况,老百姓对此多有诟病,地方监管部门开展的一些探索也大多无疾而终。

“征求意见稿”是疗治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某些痼疾的一则良方

比如,食品宣传欺诈问题,是长期困扰监管部门的疑难杂症。利用会议(会销)、讲座、网络、电话、电视、广播等方式,向消费者传递虚假、夸大的不实信息,达到诱骗受众消费的目的.。此类情形,在各地均不同程度存在,但治理很难。

有的地区曾经就规范食品会销问题出台相关管理办法,但由于缺少上位法支撑,不但管理力度有限,而且往往在实施过程中即告“夭折”。最为突出的是“保健品”会销问题,许多情形明显属于欺诈,却难以立案查处,消费者意见颇多。

还有一些媒体对食品的虚假宣传问题,也常常让监管者束手。有的媒体办的“讲座“,请了所谓的“专家”讲解,连篇累牍,夜以继日,云遮雾障,上当受骗者众,政府与监管部门的形象也大受影响。

“征求意见稿”是对法律法规缝隙问题的重要弥合,是对基层监管难题的有效回应,是顺应监管实际需求的有力举措,是立法方面的创新与突破。这部规章的出台,将对进一步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发挥重要作用。

“欺诈行为”失之宽泛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将食品安全欺诈界定为行为人在食品生产、贮存、运输、销售、餐饮服务等活动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征求意见稿”第二章列举了10类食品安全欺诈行为,包括产品欺诈、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欺诈、标签说明书欺诈、食品宣传欺诈等,列举的具体欺诈行为达40余项。其中,许多列举的行为,在《食品安全法》相关规范要求和法律责任中均有体现。

“征求意见稿”“产品欺诈”列举了5种情形,其中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等4种情形,均系《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列举的禁止性条款。“标签说明书欺诈”列举的不少行为在《食品安全法》规范条款或法律责任条款中规定也很具体、明确。

到底应该将哪些食品欺诈行为纳入“征求意见稿”,需要进行具体梳理。“欺诈行为”过于宽泛,有可能导致突出的欺诈问题反被淡化,将大多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均收纳在“欺诈”一个筐子里,也不利于《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的贯彻实施。此外,即使对“欺诈行为”进行了大面积列举,但仍然难免挂一漏万。

因此,建议“征求意见稿”在修改过程中,突出法律法规缝隙弥补功能,对《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非常明确具体(包括规范要求与法律责任)的内容,可以在规章中略去。比如食品标签说明书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十分明确,再出现在规章中似无必要。

尽管“征求意见稿”法律责任条款中增加了对存在欺诈行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内容,似乎与《食品安全法》不存在重复问题,但鉴于《食品安全法》法律责任已经体现了“最严厉”,似无必要通过规章来体现“更严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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