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意见

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意见

下面是CN人才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意见,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近日,国家工商总局公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条例”)。此次公布的条例规定更加具体化,并且条例中的细则都是对消费者的有力保护,也是适应现状条件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此条例中有多个亮点给力消费者维权的同时,笔者认为,处于征求意见阶段的条例还需要进一步的商榷。

一、根据法律制定的实施条例应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根据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以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都应当受消法保护,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购买者不受消法保护;而根据条例第二条将以营利为目的金融消费者规定受条例保护与消法规定不一致。消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本条例的制定是国务院授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代国务院起草的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由此可见,法律的效力要高于行政法规,因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不得与上位法消法的立法精神、法律的规定不一致。

然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导致法律不保护的事项却在依据法律而制定的条例中得以保护的情形。在法律适用方面,应优先适用法律而不是行政法规。不以生活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金融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纠纷时,适用消法还是适用条例,会出现金融消费者与经营者各执一词的情形。

消法是在二十二年之前制定的,市场的发展和交易方式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对消法的适用范围应该作相应的调整,条例试图在法律适用范围方面有所突破。但我认为,法律的适用范围应该是通过立法或者人大的法律解释来确定,而不应由根据法律制定的条例来确定。

二、实施条例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审理食品药品纠纷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个人认为《审理食品药品纠纷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购买者包含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但法院不支持经营者以购买者“知假买假”的抗辩,并不能得出法院支持购买者以营利为目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结论。

此司法解释与实施条例第二条支持金融消费者以营利为目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规定,也存在理解和适用上的冲突。所以,处于征求意见阶段的条例在适用范围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商榷。

三、条例应增加对社交平台上的交易行为予以规治的相关条款

可以看到此次条例与时俱进,细化了多个行业经营者的义务和消费者权利的规定,但不可忽视的是,在社交平台上存在着大量的商业交易行为。如在微信的朋友圈推销、买卖商品。人们对微信等社交平台交易的性质认识不足,随着社交平台的发展,其逐渐成为了一种精准推销的平台、一种商品买卖的交易场所,但社交平台交易的法律规定和监管体系并不完善,更有甚者利用社交平台从事不法行为,如传销、买卖违禁物品等行为,社交平台出现的消费纠纷也日益频发。

因此,建议在此次的条例中增设对社交平台中交易行为的规治条款,将在社交平台上从事交易的主体和相关交易行为都纳入到监管之中。

下面是相关内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对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消费维权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研究、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措施,推进商品和服务业标准化建设,规范市场秩序,依法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消费教育,普及科学合理的消费观念、消费知识和消费维权的法律知识,促进消费者对自身权益保护意识的提高,引导全社会形成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第四条【各类社会组织消费维权的作用】消费者组织、行业组织、大众传播媒介等社会组织应采取措施,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为消费者提供社会保护。

第五条【社会共治原则】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协力构建政府监管、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共治格局。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安全】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消费场所、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网络环境等场所与设施条件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个人信息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个人信息安全的设施和场所,经营者应当以显著的方式设置安全使用说明、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对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惊险类服务的,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设施,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消费者在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其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或者不法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及时、必要的救助。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履行缺陷商品召回义务】生产商品的经营者是缺陷商品的召回主体。发现商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对确认存在缺陷的商品,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且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发布召回信息,及时采取退货、更换、修理、退款、修正或者补充标识等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消除相关风险,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因消除缺陷而产生的费用由生产商品的经营者承担。

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零部件生产供应商、受委托生产企业等相关经营者发现商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向生产者通报并同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立即采取停止销售、使用等措施,并协助从事商品生产的经营者实施召回。

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规格、型号或者类别的商品中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商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八条【瑕疵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担保义务和举证责任】经营者在消费者知情前提下提供存在瑕疵商品或者服务的,该瑕疵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不存在对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并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要求。

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在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并发生争议的,经营者应当证明该瑕疵并非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自身质量问题所导致。经营者不能证明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

耐用商品是指科技含量较高、技术性较强、结构程序复杂、一般消费者缺乏全面认知能力且能够长期使用的商品,包括但是不限于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手机等。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履行“三包”义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以下简称“三包”)责任。对无发票和“三包”凭证但是有其他证据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在“三包”期内的,经营者不得拒绝履行“三包”义务。

实行“三包”的商品,在保修期内没有维修点或者维修点被撤销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商品购物凭证上显示的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第十条【“三包”商品期限有关规定】“三包”商品有效期限自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需要经营者另行送货、安装的商品,“三包”有效期自消费者实际收到商品之日或者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算。

换货后“三包”商品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包修商品在保修期内修理的,从交付使用之日起继续执行原规定剩余的包修期。包修期的有效期限不得低于商品的保质期或有效使用期。

第十一条【远程购物七日内无理由退货适用范围】经营者除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外,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的范围,但是下列产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一)对拆封后易导致商品性质改变、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

(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

(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以及消费者无理由退货而再次销售的商品。

经营者应当对于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明确标注,并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提示程序,供消费者进行确认。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经营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

第十二条【远程购物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要求】经营者应当在签收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货款。

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商品能够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包括商品本身、配件及附带的商标吊牌、使用说明书等齐全的,视为商品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试用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经营者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设置不合理交易条件】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中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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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存时间: 2024-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