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全文

《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全文

为了加强湿地的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制定了《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下面是详细内容。

《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湿地的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用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河流、湖泊、库塘、沼泽等常年或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生态调控功能,并纳入湿地名录的潮湿地带和水域。

第四条【适用原则】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统筹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负总责,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管理体制】 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或者委托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湿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务、环境保护、财政、农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资金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湿地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湿地保护宣传】 每年五月为本市湿地保护宣传月。每年的五月二十五日为西安湿地日。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社会参与】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或者其他方式参与湿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名录

第十条【保护规划编制】 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保护规划编制要求与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分布、保护范围、生态功能、野生动植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时涉及湿地的,应当征求同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编制或者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保护规划内容】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措施;

(三)湿地保护范围及禁止开发建设区域、限制开发建设区域;

(四)生态、社会以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保护规划的公布和修改】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四条【保护规划实施要求】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按照湿地的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重要性,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环境保护、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标准】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八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和沼泽湿地;

(二)宽度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库容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湿地;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面积二公顷以上的湿地,且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

第十七条【湿地名录内容】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保护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

第十八条【保护标志】 对纳入湿地名录的湿地,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保护范围设立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掩埋、移动、损毁或者破坏界标。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九条【保护方式】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二十条【设立自然保护区】 具备设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申请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湿地公园的建立条件和类别】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适宜、历史和人文价值独特,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的湿地,可以建立以保护湿地生态功能为主,兼顾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为目的的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第二十二条【湿地公园建立程序】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所在地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县级湿地公园的,由所在地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

第二十三条【湿地公园建设要求】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维护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以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或者污染湿地、自然景观和地质遗迹的工程设施。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行洪畅通。

第二十四条【湿地保护小区】 尚不适宜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制定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保护小区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五条【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规定】 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建设区域内,禁止新增定居人口,禁止从事与湿地保护、防洪、防汛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对该区域内现有的企业、居民和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实施搬迁。

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限制开发建设区域内,严格限制从事与湿地保护、防洪、防汛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六条【恢复和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评估,坚持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水源补充、退耕(垦)还湿、封育禁牧、污染源控制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扩大湿地面积。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河流交汇处、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

第二十七条【恢复和建设】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生态保护带、隔离带,加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野生动植物生息繁衍场所的损害。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种植适宜本地生长的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第四章 利用

第二十八条【利用原则】 严格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条件,可以采取生态旅游、休闲度假等多种方式,科学、节约、可持续地利用湿地资源。

第二十九条【湿地利用要求】利用湿地资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湿地保护规划;

(二)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

(三)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四)不得超出湿地生物资源的再生能力;

(五)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第三十条【配套设施建设和产业引导】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引导、扶持湿地周边区域居民科学利用湿地资源,发展生态产业。

第三十一条【湿地利用管理】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湿地公园内的旅游、餐饮、住宿、娱乐等商业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保护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对商业服务网点的经营方式、种类、时间、地点等内容作出规定。

在湿地内开展旅游活动的,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确定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最大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采用符合环保要求的观光塔、栈道、电动车船、航空器等多种方式开展湿地生态旅游。

第三十二条【经营主体义务】 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湿地保护责任,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从劝阻的,应当向湿地所在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建设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湿地内修建或者扩建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围坝、道路及其他交通设施;原已批准修建但不再利用的,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环评】 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项目对湿地结构功能、保护对象及价值可能造成影响的评估,及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占用湿地规定】 未经批准禁止占用或者擅自改变湿地用途。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重点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手续前,向湿地所在地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湿地生态保护方案;

(四)湿地恢复建设方案。

占用重要湿地的,由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占用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同意占用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占用一般湿地的,由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未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补建和修复】 经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并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湿地的;未履行修复义务的,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临时占用湿地】 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保护和修复方案,经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修复方案及时修复湿地。

第三十八条【禁止行为】 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开垦、填埋湿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矿、烧荒;

(三)破坏野生生物的栖息地以及鱼类洄游通道;

(四)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投毒、撒网、电击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投放有害物种或者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六)擅自抽取、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的;

(七)向天然湿地内排放超标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倾倒固体废弃物;

(八)擅自涂改、移动、掩埋、损毁、破坏湿地保护宣传设施及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九)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执法协调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行为的检举。

第四十条【协助调查】 湿地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调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需要,逐步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因保护湿地生态需要,致使合法权益受损的相关权利人给予补偿。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湿地权属认定】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湿地的确权、登记、发证等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发放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时,不动产中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的类型、面积、界限以及其他依法需要标明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湿地调查】 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全市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建立湿地资源管理档案和信息交流制度。

第四十四条【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职责】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实施湿地建设和管理制度;

(三)调查湿地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开展环境监测;

(四)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和恢复工作;

(五)开展湿地保护宣传和科普教育;

(六)制止、报告或受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处破坏湿地资源的违法行为;

(七)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考核】 本市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检查、通报、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损坏保护标志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涂改、掩埋、移动、损毁或者破坏湿地界标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擅自改变重要湿地用途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擅自改变重要湿地用途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未补建湿地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批准占用湿地,但未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进行补建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并按照应当补建湿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未修复湿地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未按照湿地临时占用修复方案及时修复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按照未修复的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禁止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湿地原貌,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开垦、填埋湿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水资源,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塘、取土、烧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原貌,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野生生物的栖息地,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至三倍罚款;

(四)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捡拾鸟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抽取、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水资源,并处以每立方米三元至十元的罚款;

(六)擅自涂改、移动、掩埋、损毁、破坏湿地保护宣传设施及保护监测设施设备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七)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管理部门违法的责任】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与湿地保护有关的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严格执行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占用湿地申请的;

(三)对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援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四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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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存时间: 2024-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