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

为了解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面是小编特地为大家整理收集的《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实施细则制定依据的规定

与原实施细则第一条相比,本条只是作了个别文字修改,表述上更加规范。根据法律位阶层次不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大致可以分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几个层次,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内容各有侧重,下位法是为了更好地执行上位法所作的细化规定。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第七十二条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根据我国现行部门职权划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一起负责有关税收政策的制定,实施细则应由两个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章,并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制定程序,以部门联合规章的形式公布。新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以后,实施细则需要作相应的修改,并根据《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修改、公布实施新的实施细则,以确保新条例的施行。

新实施细则根据新条例的修改内容,结合消费税征管实际的变化情况,对新条例的有关内容作了修改和相应细化,使新条例更易于理解,增加了新条例的可操作性,以利于税务部门和纳税人更好地执行新条例。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新条例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范围的进一步细化。

与原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相比,本条作了些文字调整,主要包括将原实施细则规定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统称为“企业”;将“个体经营者”改为“个体工商户”,表述上更加整洁和规范。新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消费税。即,消费税纳税人范围包括符合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和个人。但是对于什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及“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哪些范围没有明确规定。纳税人范围的界定,直接关系到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和对象,也直接体现一个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程度,所以新实施细则要对消费税纳税人的具体范围予以进一步细化。根据本条的规定,消费税的纳税人范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消费税纳税人的单位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1.企业。企业是专门从事商业活动的经济主体,是国家税收的主要纳税人。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企业包括:(1)国有企业,即全部由国家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的和非公司制企业。(2)集体企业,即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也是公有制企业的一种主要形式。(3)私有企业,即公有制企业之外的,由私人投资创办的企业,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适用《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规定;(4)股份制企业,即采取股份有限责任制的现代公司企业。(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即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适用三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外国企业,即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以及虽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我国境内所得,并依据外国(地区)法律设立的企业。

2.行政单位。行政单位主要是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虽然它不是以从事商业活动为主,但在特定情形下,也可能从事一定的经济活动。如果其从事新条例规定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行为时,就是消费税的纳税人。

3.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范。一般而言,事业单位以公益为目的,很少从事经济活动,但当事业单位从事新条例规定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行为时,就是消费税的纳税人。

4.军事单位。军事单位主要包括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以及其他从事军事活动的单位。当军事单位符合新条例关于纳税人的规定时,就是消费税的纳税人。

5.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规范。当社会团体符合新条例关于纳税人的规定时,也属于消费税的纳税人。

6.其他单位。这是一个兜底规定。因为本条所列举的单位的范围不能完全涵盖随着社会发展新出现的单位形式。为保证国家税收利益,同时体现税收公平原则,只要复合新条例规定的纳税人条件的,不管这种单位的具体形式是什么,都应当依照新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消费税。

二、消费税纳税人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现实经济社会活动中,除了单位作为活动主体之外,还包括个人,在很多情形下,个人也从事商业活动,即个人也可能生产、委托加工、进口或者销售特定的消费品,如果符合新条例规定条件的,也属于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消费税。本条进一步明确,消费税纳税人的个人包括:

1.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从事生产经营的民事主体之一,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个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属于个人类别,税收法律法规中一般也都是将其列入“个人”纳税人行列,如《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就直接规定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纳税人。所以,本条明确规定,消费税纳税人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2.其他个人。除了个体工商户外,其他形式的个人也可能从事新条例规定的生产、委托加工、进口或者销售特定消费品的行为,也属于消费税的纳税人。其他个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在我国境内有经营行为的外籍个人等。

三、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我国境内的,才属于消费税纳税人

税收是国家主权的象征,各国往往实行税收属地原则,即凡是发生在本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行为,都有权力对其征收特定的税收。所以新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销售特定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消费税。由于商业经营活动涉及的因素很多,如何判断特定的商业活动是否属于本国的管辖,就成为一个难题,关涉该国的主权和税收利益。一个国家不能无边界的主张管辖权,但也不能忽视和限制自己的应有管辖权。为体现我国的主权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作了明确界定,即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这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我国关境内。一般情况下,一国的关境与国境的范围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如设立保税区的情况下,关境小于国境的范围,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视为出口与进口货物。除此之外,根据我国现行行政实践和法律体系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虽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但由于其实行有别于祖国大陆的法律制度,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保留独立的税收管辖权,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减免和其他税务事项,在税收制度上往往给予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同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同的待遇,即本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也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其次,应税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我国境内。特定消费品的生产、流通和消费等处于多个环节,地域跨度非常大,还涉及人的因素,因为消费品的生产、流通和消费等都与特定的单位和个人结合。根据本条的规定,消费税纳税人包括单位和个人,而单位和个人是流动的,尤其是随着经济活动的跨区域性发展,很多单位和个人虽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身份属性,特定事务属于我国管辖,但并非所有活动都受我国管辖。所以就有必要限制应税消费品的生产、流通和消费的地域范围。即并非所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属性的单位和个人存在有关新条例规定的消费品行为时,都属于消费税的纳税人,只有他们关于消费品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才属于消费税纳税人。根据本条的规定定,只有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我国境内的,才属于消费税纳税人。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应税消费品具体征税范围的授权规定。

与原实施细则第三条相比,本条作了较大改动。原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依照本细则所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执行。”“每大箱(5万支,下同)销售价格(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下同)在780元(含)以上的,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每大箱销售价格在780元以下的,按乙类卷烟税率征税。”同时在原实施细则中附注了《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对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作了详细规定。本条对此作了简化规定,即不再具体列举新条例规定的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只是笼统地授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新条例规定的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

消费税政策是一项重要的国家宏观调控措施,需要根据经济社会情势的发展变化得以灵活运用和调整。而实施细则属于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部门规章的制定和修改需要经过一系列程序,立法周期相对较长,而且部门规章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具备一定的稳定性和长期可适用性,这就与消费税政策作为宏观调控措施所应具有的灵活性不相适应,如果在实施细则中具体规定应税消费品的具体范围,当需要根据经济社会情势的发展变化对应税消费品的具体范围进行调整时,就需要相应地修改实施细则,而根据《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修改程序,修改实施细则将要经过较长的时间才能完成,可能会推迟或者延误及时运用消费税政策调控经济社会发展的时机和效果,所以不宜直接在实施细则中规定应税消费品的具体范围,而宜作授权性规定,使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范围可以在不修改实施细则的前提下得以灵活调整,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同时,根据我国现行部门职权划分,消费税政策的具体调整应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进行,所以本条授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遵守新条例确定的应税消费品范围的基础上,联合确定具体的征税范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通过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来具体确定和调整新条例规定的应税消费品的具体范围,而不必通过部门联合规章的形式。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兼营行为的具体细化规定。

与原实施细则第四条相比,本条只是作了个别文字调整,使之更加规范。实际经济活动中,纳税人往往不是单一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而是生产、委托加工、进口或者销售多种不同税目、税率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将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组合予以出售,甚至是混业经营,既生产应税消费品,又进口应税消费品。纳税人所生产、委托加工、进口、销售的各种应税消费品,按照《消费税税目税率表》可能是适用不同税率的,即消费税实行的是多档消费税税率,各种不同消费品适用不同的税率,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时,需要作特殊的税务处理。所以,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实施细则需要对何种情形下构成“兼营不同税率”作出明确界定,以便于执行和操作。因此,本条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

1.纳税人生产销售的消费品属于应税消费品。

消费品的种类很多,但并不是所有的消费品都属于消费税的征收范围。消费税的征收范围主要是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现状和消费政策、产业政策,我国人民的消费水平、消费结构,资源供给和消费需求状况,以及国家财政需要,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和通行做法确定的,主要是出于限制、调节人们的消费行为。新条例确定的应税消费品分为五种类型:一是一些过度消费会对人体健康、社会秩序、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危害的特殊消费品;二是奢侈品、非生活必需品;三是高耗能消费品;四是不可再生和替代的资源类消费品;五是具有一定财政意义的产品。纳税人生产销售的消费品种类可能很多,有些属于新条例规定的应税范围,而有些不属于新条例规定的应税范围,只有当纳税人生产销售的消费品中有两种以上属于新条例规定的应税范围时,才可能构成新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兼营行为,才有必要作特殊的税务处理。

2.应税消费品为两种以上且适用不同税率。

即便是纳税人生产销售的消费品种类达到两种以上,且都属于应税消费品,如果这些应税消费品适用的税率是相同时,纳税人就没有必要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只有应税消费品为两种以上且适用不同税率时,才要根据新条例的规定分别核算销售额和销售数量。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两种以上”包括两种。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的具体界定。

与原实施细则第五条相比,本条只是作了个别文字调整,文字表述上更加整洁和规范。纳税环节是税法规定的课税对象在从生产到消费的流转过程中应当缴纳税款的环节,关系到税制结构和整个税收体系的布局、税款能否及时足额入库、地区之间税收收入的分配、是否便于纳税人缴纳税款等问题。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其销售时纳税。但是什么情形下构成“销售”,需要实施细则予以明确。所以,本条对“销售”作了界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对于特定的应税消费品,法律给特定主体设定的权利种类有很多种,其中使用权和所有权是两大类。特定消费品的占有人并不一定享有该消费品的所有权,而只是享有使用权,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使用后,需要将应税消费品归还给所有人。消费税只是调节人们的消费行为,即调节对于特定消费品的最终处置行为,对于只是转移消费品使用权的临时行为,是不用消费税政策来调整的,不征收消费税。这里的所有权是指完整的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权。即只有当纳税人将应税消费品的完整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权一并转移给他人时,才可能缴纳消费税。

2.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是有偿的。

转让应税消费品所有权的方式有很多种,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根据是否以特定经济利益为对价的标准,转让应税消费品可以分为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考虑到在现实经济社会活动中,无偿转让消费品的情形不是很普遍,而且基于某种特殊的考虑,税收政策往往只调整出于特定经济利益考虑的有偿转让行为,所以当转让应税消费品完全是无偿时,就不宜征收消费税,只有是有偿转让时,才征收消费税。同时,考虑到现实经济活动中,有偿转让的形式有很多种,不仅包括直接的货币支付,也包括其他经济意义上的对价支付,为避免纳税人通过其他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支付为对价而转让应税消费品以逃避纳税义务,有必要对此进行规范。所以本条规定,有偿转让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其中从购买方取得货物即以物换物,从购买方取得其他经济利益包括投资人股和抵偿债务,支付代购手续费,以及在销售之外另付给购货方或者中间人作为奖励和报酬的对价形式等。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对价不要求完全经济意义上的等价。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和“用于其他方面”的具体界定。

与原实施细则第六条相比,本条只是作了个别文字调整,表述上更加整洁和规范。现实经济活动中,很多情形下,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并不是直接地用于有偿转让,而是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或者其他方面,但也符合消费税的征税原则和条件,这时也应缴纳消费税,以保证国家税收利益和消费税调控目标的实现。但是由于这种使用与一般的销售不同,其在纳税环节上应作特殊规定,所以,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对于什么是“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和“用于其他方面”,需要实施细则作出具体界定,以利于实践中理解和执行。所以,本条对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和“用于其他方面”作了明确界定。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

1.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自产应税消费品不缴纳消费税。

新条例规定的很多应税消费品,在很多情形下既可以当作产成品直接对外销售,也可以作为纳税人其他产品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再加工后对外销售。对于前一种情形,当纳税人将该消费品对外销售时,于销售时缴纳消费税;而对于后一种情形,由于该消费品并非作为最终的产成品对外销售,而是作为纳税人其他应税消费品的构成部分,如果也要求对其征收消费税,将导致出现重复征税的现象,因为当最终的应税消费品完成对外销售时,还要缴纳一次消费税,即对同一征税对象征收了两次消费税。所以,为了避免重复征税,新条例第四条规定,对纳税人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最后形成本行业最终应税消费品时再对最终应税消费品征税。即,当纳税人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时,该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在生产使用时不征收消费税,在对外销售最终应税消费品时才征收消费税。需要注意的是,一是该应税消费品是自产的,即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应税消费品是纳税人自己生产的;二是该自产应税消费品是自用的,即用于生产纳税人的其他应税消费品;三是该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即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其价值为最终应税消费品所吸收。

2.纳税人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除销售外但体现其他方面经济利益的,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既不是用于对外销售,也不是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但被最终消费时,也符合消费税的征收原则和条件。为实现消费税的调控目标,同时避免国家税收利益的损失,这种情形下的消费品也需要缴纳消费税,但是需要在纳税环节上作特殊处理。所以新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销售、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之外等其他方面且体现经济利益时,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本条进一步明确了“用于其他方面”的具体范围:

(1)纳税人将自产应税消费品直接用于非应税消费品再生产的,应当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纳税人如果将自己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其纳税义务吸收合并为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义务中;纳税人如果将自己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等非应税消费品再生产时,对其征收消费税,一是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二是符合消费税的征收原则和条件,以确保国家税收利益和消费税调控目标的实现。

(2)纳税人将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自身办公需要时,应当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纳税人自产的应税消费品,很多情形下既不是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也不是用于其他再生产,而是作为自身办公消耗使用时,也符合消费税的征收原则和条件,需要缴纳消费税。这种情形包括纳税人将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消费等。

(3)纳税人将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带有特定商业考虑的用途时,应当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纳税人除了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不带任何商业考虑的用途,如纯粹公益捐赠,还会用于出于其他商业方面的考虑而使用应税消费品,这时就需要征收消费税,以避免纳税人借此逃避纳税义务。即,当纳税人将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当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因为这些用途的应税消费品,是出于某种商业利益的考虑,对其征收消费税符合消费税的征收原则和条件。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新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细化规定。

与原实施细则第七条相比,本条主要增加规定了“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的内容,更加全面和便于执行。现实经济活动中,很多应税消费品并非由纳税人自己直接生产,而是委托他人加工生产而成,而委托加工的消费税税源分布较散,且税务机关很难及时跟踪,纳税人可能也不清楚自己有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向哪个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由与委托人有支付和收入关系的受托人代收代缴消费税,既可以使税款及时收缴,堵塞征管漏洞,又能降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纳税成本。所以新条例第四条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但是对于什么是“委托加工”,以及如何防止纳税人借‘‘委托加工”之名逃避纳税义务等问题,新条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施细则有必要予以明确。所以,本条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税务处理作了明确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根据本条的规定,并非所有存在委托加工关系的行为都属于新条例规定的委托加工。新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委托加工限于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费的行为。即,首先是应税消费品的原料和主要材料由委托方提供,而不是受托方自己购买;其次是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而不是收取应税消费品的原料和主要材科成本费;最后是受托方可以为委托方提供生产应税消费品所需的部分辅助材料,并收取相应的成本费用,但受托方不得为委托方提供应税消费品的主体材料,否则就不加工。

2.假借委托加工之名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现实经济活动中,有些纳税人可能假借委托加工之名,实际上进行自行生产销售应税消费品,利用税收征管上的漏洞,逃避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为避免这种问题的出现,保护国家税收利益,本条对这种虚假委托加工行为作出了限制,规定,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即,虚假委托加工行为包括三种情形:一是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即受托方提供应税消费品的原料和主要材料;二是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委托进行加工,并收取所谓的加工费;三是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应税消费品,对于这种情形,直接规定受托方为纳税人,更利于消费税的征收。

3.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根据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消费税,即委托方实际上已经履行了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如果委托方将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就不用再缴纳消费税,否则就造成了重复征税的问题。本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4.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现实经济活动中,很多委托加工中的受托方是个人,如果将个人作为消费税的代收代缴义务人,由于其财务制度可能不够健全,不一定了解有关消费税和代收代缴的税收法律法规制度,执行起来成本较大,也不利于保护国家税收利益。所以,国家税务总局于1994年5月发布了《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规定“对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的应税品,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新条例修订时,将这个做法明确予以吸收,即在应代收代缴消费税的情形中,排除出受托人为个人的情形。但是对于受托方为个人时,纳税人如何具体缴纳消费税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本条对此作了明确,即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这里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在中国境内有经营行为的外籍个人等。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l.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明确规定。

与原实施细则第八条相比,本条除作了个别文字调整外,主要是增加规定了“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的内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纳税义务的起算时间,即纳税人缴纳税款的起算时间,直接关系到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纳税期限的确定等,属于税收基本要素。而纳税环节是税法规定的课税对象在从生产到消费的流转过程中应当缴纳税款的环节。新条例第四条只是规定了消费税的纳税环节,没有对消费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作出规定。为进一步明确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确保消费税的及时征收,本条对消费税的具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了明确规定。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现实经济活动中,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并非在发出应税消费品时就收讫相应货款,而是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消费品,如果要求纳税人在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同时就缴纳消费税,可能会增加纳税人的财务负担,所以本条规定这种情形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很多销售行为,要么是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收款日期,要么就根本没有签订销售合同,为保证国家税收利益,不能无限制延迟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所以本条规定这种情形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现实经济活动中,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采取的是预收货款方式,即先收款后交货,当纳税人将应税消费品发出时往往意味着交易行为的完成,这时候就有必要征收消费税,所以本条规定预收货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现实经济活动中,很多情形下,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采取的是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当纳税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后,往往就能够获取相应款项,这时候就有必要征收消费税,所以本条规定,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销售应税货物,往往以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为交易完成的标志,所以一般情形下,纳税义务的发生也应当以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时间来确定,这有利于减轻纳税人负担,缓解资金被占用的压力。所以本条规定,当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之外销售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这是个兜底规定。

5.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新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由于纳税人的自产自用行为,不涉及交易相对方,实际上是纳税人自己与自己交易,不涉及款项的支付与结算等问题,当应税消费品移送使用时,其纳税义务就已经发生。所以,本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6.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委托加工的,受托方为代收代缴消费税的义务人,为保证国家税收利益,便于受托方及时履行代收代缴义务,将纳税人(委托方)提货的当天确定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更利于操作和执行。所以,本条规定,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7.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与销售应税消费品不同,涉及在不同国境之间的物理空间交换,需要经过一个入关手续,由海关对进口全过程进行监管,而且在办理入关手续完成后,才标志着进口应税消费品手续的完成。考虑到进口应税消费品由海关介入后,等于是经过了政府部门的一道监控,如果以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于国际支付结算体系的复杂,同时也涉及不同国家之间的税收主权关系等,实际不可行,也会损害到进口国的税收利益。所以本条规定,进口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报关进口的时间根据《海关法》来确定。根据《海关法》第十四条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向海关申报。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应税消费品销售数量如何确定的规定。

与原实施细则第九条相比,本条只是作了个别文字调整,表述上更加整洁和规范。根据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消费税的计税办法包括从价定率、从量定额,以及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等三种方式。其中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销售数量的确定,对于纳税人的实际税负起着直接的影响作用。所以,实施细则有必要对销售数量如何具体确定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其销售数量就为纳税人实际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数量,如果购销双方有书面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凭证的,则以书面凭证上的数据为准。当然为避免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在书面凭证上造假,税务机关保留有稽核权,如果发现纳税人虚报销售数量的,将要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2.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往往可以根据纳税人账务中的书面记录来确定。

3.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委托加工中,由于加工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各种消耗,纳税人所实际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可能小于或者多于纳税人在委托加工合同中所约定的数量,这时候作为计税依据的应该是纳税人所实际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而不是委托加上合同中所约定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

4.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与纳税人在国内销售或者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等不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具体的进口征税数量需要经过海关的核定,并以海关核定的数据为准,所以作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应以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为准。

第十条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黄酒1吨=962升

(二)啤酒1吨=988升

(三)汽油1吨=1388升

(四)柴油1吨=1176升

(五)航空煤油1吨=1246升

(六)石脑油1吨=1385升

(七)溶剂油1吨=1282升

(八)润滑油1吨--1126升

(九)燃料油1吨=1015升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计算单位换算标准的规定。

与原实施细则第十条相比,本条增加规定了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和燃料油中吨与升的换算标准。根据新条例的规定,黄酒、啤酒、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和燃料油实行从量定额等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实际中,这些应税消费品可能是以吨或者升为计量单位,而吨是质量单位,升是体积单位,两者之间没有一定的换算规则,没有必然的可比性,必须引入密度才能完成换算,不同密度的物资,其换算标准是不同的。为了便于税收征管,结合各种物资的一般密度,本条明确了黄酒、啤酒、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和燃料油计量单位中吨与升的换算标准,即黄酒1吨=962升;啤酒l吨=988升;汽油1吨=1388升;柴油1吨=1176升;航空煤油1吨=1246升;石脑油1吨=1385升;溶剂油1吨=1282升;润滑油1吨=1126升;燃料油1吨=1015升。

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币以外的货币如何结算销售额的规定。

与原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相比,本条将“外汇”改成“人民币以外的货币”;将“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改成“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表述上更加准确和规范。消费税的纳税行为是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标准来确定的,所以作为计税依据的销售额应以人民币计算,这也是税收主权原则的体现。但是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中,出于各种需要,纳税人可能也会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这就需要折合成人民币来计算。所以新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纳税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但是对于具体如何折合没有明确规定,实施细则有必要对此予以明确。所以,本条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

1.人民币的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随着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改革,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授权外汇管理局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目前“国家外汇牌价”仅适用于银行与银行间的外汇交易,企业之间的交易更多的是选择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保证纳税人的利益,本条赋予了纳税人一定的选择权,即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来折合计算销售额的人民币数量。

2.纳税人选择折合率后,1年内不得变更。

为便于消费税征管,纳税人在选择具体的折合方式后,1年内不得变更折合率,即对于选择的后果由纳税人在1年内承担,如果纳税人认为其所选择的折合率对其不利,只能在1年后要求变更。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作为消费税计税依据的销售额例外项目的具体规定。

与原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相比,本条只是作了个别文字调整,表述上更加整洁和规范。根据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消费税的计税办法包括从价定率、从量定额,以及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等三种方式。其中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额的确定,对于纳税人的实际税负起着直接的影响作用。所以新条例第六条进一步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即销售额为应税消费品本身所含的价值,不包括并非其直接所负担的税款,也就是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所以本条明确规定了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不包括购买方所实际承担的增值税税款。这主要是考虑到,增值税的纳税人虽然名义上是售货人,但实际上是购买人,实行的是价外税,税款和货物的价格是单独列明的,税款由购买人承担,是售货人代税务机关向购买人收取的,不属于货款,不应作为消费税的纳税依据。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十三条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应税消费品的包装物是否缴纳消费税的规定。

包装物,是指为包装商品、产品而提供的各种容器,如桶、箱、瓶、坛、袋、盒等。实际交易中,不少应税消费品的包装物设计精美,价格较高,甚至从独立的生产包装物的企业订制包装盒和材料,比如化妆品盒、酒瓶、珠宝首饰盒等,这些应税消费品的包装物可能单独计价也可能合并计价,包装物可能随应税消费品一起销售,也可能只收取押金采取出租或者出借的方式给购买方使用而不随物销售,过一定时间后退还,都是本条所称的包装物。消费税条例第五条规定,+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为销售额×比例税率。消费税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应税消费品的包装物的价格是否纳入应税消费品的价款,是否缴纳消费税,实施细则在此作了明确规定。与原实施细则相比,本条例仅作了文字修改,使表述更加简洁和规范。本条内容可以从如下四个方面理解:

1.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包装物价格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

考虑到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包装物作为应税消费品的一部分而被消费,无法单独退回。此时应税消费品的包装物销售收入不管是否单独计价,均纳入应税消费品销售收入,即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乘以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当然,以上情况适用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销售的情形,对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无需考虑包装物的价格。按照财政部发布的《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的要求,随同产品出售但单独计价的包装物,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2.包装物不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不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

包装物不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是指纳税人销售消费品时其包装的所有权不转移给消费品的购买方,但为方便存贮消费品将包装物暂时出借或出租给购买方并约定一段时

间后购买方返还包装物给消费品生产商。包装物押金是指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借包装物所收取的押金,待购买方归还包装物后再将押金退还给购买方。由于包装物押金在购买方返还包装物时还会返还给消费品购买方,因此不能算生产商的销售收入,所以包装物的押金不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

3.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

如果消费品购买方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包装物的,其支付给消费品生产商的包装物押金一般会约定归生产商。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将押金退还购买方的,押金则成为生产商实际上的一笔收入,应确认为包装物随同应税消费品一起销售而获取的收入,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缴纳消费税。对于收取押金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由于收取押金的时间过长,一般情况下推定消费品购买方不会返还包装物,则消费品生产商所收取的押金也成为生产商的收入,视为包装物随同应税消费品一起销售而获取的收入,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缴纳消费税。企业逾期未退还的包装物押金,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4.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

在实际经营中,有些生产商为减少交易风险,对包装物即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无论何种原因,此时押金已经作为销售收入,不再具有押金的功能,可以视为已经成为消费品生产商的收入,也应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缴纳消费税;对于在规定的期限内退还了包装物的,押金应归还消费品购买方,此时押金不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缴纳消费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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