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发布」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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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严防严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调整城乡发展和产业布局,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有效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加大生态建设和治理力度,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管辖范围内的餐饮、汽修、五金加工、干洗等为社区配套服务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协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和建设、城市管理、房产、林业、气象、市场监督管理、水务、财政、商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治理,加强防护林带和城市园林绿化建设,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主要污染物来源解析研究,科学规划空气治理改善和达标进程,明确不同时段颗粒物污染控制的主要方向,坚持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及颗粒物排放源头削减的策略。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和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设立环境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大气污染应急处理工作。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公众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空气重污染预警信息,并按照(大气污染)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等。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和治理大气环境的良好风气。

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示考核结果。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包含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染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等,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受理范围和职责。

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海东市及周边地区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项通报制度,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推进区域联防联控与应急联动。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公开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五条 对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污染者担责和谁污染、谁治理、谁付费的原则,确定并公布排污费征收事项和征收标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重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和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已建成又不能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工业企业入驻相应工业园区。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定进入工业园区。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园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监测监控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对园区内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情况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第二十三条 乡(镇)或者工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

(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配套的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设施。

拆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说明拆除或者停用理由。对经采取其他措施污染物排放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予以批准。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立即向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监测数据准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平台联网。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记录监测数据,建立监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和应急排放通道。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八条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该行政区域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暂停办理项目相关审批手续。

经治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符合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恢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应当制定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时的应急预案;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

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章 燃煤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拟订本市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目标和控制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市清洁能源建设,制定促进清洁能源发展、能源结构调整的相关政策,积极推进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工业企业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

除燃煤电厂外,本市禁止新建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电厂的.建设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尚未实施清洁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污染物排放量;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将煤炭集中存放到经营性煤炭堆场。

第三十三条 市房产、城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执行新建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减少能源消耗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三十五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已建的燃煤电厂和其他单位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

居民生活用煤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优质煤。

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以其他清洁能源为燃料。

第四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缓存时间: 202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