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0月1日实施

新修订《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0月1日实施

新修订《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将于10月1日实施,下面是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于1994年12月审议通过,并于2005年作了全面修订。

此次新修订的《条例》共八章九十一条,针对当前生态环境的严峻形势,新增了可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和双罚制的事项,大幅提高罚款上限至100万元,将最严格的法律责任从大气污染防治领域扩大至所有环境保护领域。

发挥政府主导监管作用

据上海市环保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余飞麟介绍,《条例》按照“更好发挥政府的主导和监管作用、社会组织和公众的参与和监督作用”这一指导思想,明确了各方责任。

在政府方面,《条例》强调各级政府对所辖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开展长三角地区联防联治工作。环境保护履职情况将作为对政府和领导人督察和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将在上海市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

在企业方面,《条例》重点强化了企业的主体责任,要求其积极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公开污染物排放和防治信息,推动实施清洁生产和绿色改造等。

在社会公众方面,《条例》重点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注意节约资源,积极参加环保志愿者活动。同时,通过要求企业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和建设项目环评信息,以及完善公益诉讼制度,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多元化渠道。

建立源头治理制度

本次新修订的《条例》还建立了源头治理的有关制度。

细化了生态保护红线制度,这是近年来国家重点开展的一项国土空间管控及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战略。为提高可操作性,《条例》从两方面予以细化,一是确定生态红线保护具体范围,明确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重要的滩涂湿地等区域纳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实施严格保护。二是实现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与城市规划之间的衔接,明确分类分级管控和严格保护的要求。

《条例》明确了产业结构调整措施,明确上海市发改委、市经信委等部门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全面推行清洁生产。高污染、高能耗产业纳入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

积极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一是鼓励企业建立绿色供应链,对产品设计、物料采购、制造、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各个环节实施绿色改造。二是推行绿色办公,控制一次性用品的使用。三是鼓励环保产业发展,推行绿色建筑、绿色交通,加强物资循环利用等。

单位超标排污最高罚100万元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条例》对总量控制制度作了相应细化。

明确“批项目,核总量”。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环评阶段通过申请或者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放总量指标。

对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指标,由环保部门按照公平合理、鼓励先进和兼顾历史排放情况等原则,综合考虑行业平均排放水平及排污单位的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确定。

建立奖惩制度。通过在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减少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如果违反规定,超过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落实排污许可制度,《条例》明确核发范围要涵盖所有固定污染源单位,并实施动态管理。当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时,环保部门可依法变更排污许可证上的载明事项。

重污染天气限行高污染机动车

《条例》对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作了规定,一是要完善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出现污染天气或者预报出现重污染天气等情况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暂停或者限制排污单位生产、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

二是加强高污染机动车管理,对高污染机动车实施区域限行措施的同时,要求托运单位不得委托使用高污染机动车运输的单位或个人从事运输活动。

三是加大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力度,船舶进入国家确定的排放控制区时,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应当使用岸电。

四是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上海市扬尘排放控制标准,并要求相关单位严格遵守这一标准。

建立土壤、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措施

针对上海市土壤污染实际情况,《条例》创新制定了以下规定:

一是建立政府调查与企业监测相结合的土壤污染监控评估机制。环保等部门应定期开展土壤环境质量调查、污染源排查工作。排污单位应定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环保部门报告。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出让、转让、租赁、收回前应进行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质量评估。

二是强化土壤污染的防范和修复责任。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制定风险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污染发生后,排污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生产、销售、贮存液体化学品或油类的企业还应当进行防渗处理。

三是严格规范污染场地用于敏感性建设项目。工业用地及生活垃圾处置等市政用地转为居住、教育、卫生等用地,存在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情况的,应当予以修复。

《条例》明确规定固体废物减量化,鼓励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再利用,不能资源化再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为促进危险废物资源化再利用,《条例》规定,首先,危险废物再利用标准应当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规定。其次,产生单位应当在资源化再利用前组织技术论证,并将技术论证报告、再利用方案、去向等内容向环保部门备案。最后,再利用单位应当按照备案的再利用方案进行综合利用。

此外,为缓解全市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不足的现状,《条例》规定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可以收集贮存危险废物,须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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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基本国策。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身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态、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本市环境保护工作的原则: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二)资源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三)污染者承担治理和损害补偿责任;

(四)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

(五)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加强环境保护舆论监督,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一切单位和个人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以及实施本条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每届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环境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实施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街道办事处根据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地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县环保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业务同时受市环保局的领导。

第十条 市环保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市的贯彻实施,并对区、县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区(县)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三)制定市环境保护的规范、标准和污染防治对策;

(四)参与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对大型建设项目、特殊工程、特定区域、特定污染物进行直接监督管理;

(五)确定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区域和指标;

(六)组织全市环境监测,调查处理重大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组织环境科学和重大环境项目的研究,推广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 区、县环保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辖区的贯彻实施;

(二)编制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落实本辖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区域环境质量调查,对污染源进行监测并督促治理;

(五)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

(六)调查处理污染事故和纠纷。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农业、园林、环卫、水利、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和区、县环保局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环保局编制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环保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海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制定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建设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大中型项目和特定项目,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制定本市环境综合整治的目标和措施,并落实到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督促实施。

第十七条 本市工业布局根据城市(乡镇)规划、产业结构以及生态保护的要求做到:

(一)中央商务区不得新建工业生产项目,现有的必须搬迁;

(二)中心城区不得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现有的应当调整或者搬迁;

(三)新建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污染物集中处理;

(四)造纸、电镀、皮革、印染以及其他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必须安排在限定的区域内。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城市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理、燃气化、集中供热系统、绿化、环境卫生和河道污染治理及其他环境设施的资金投入,并保证日常维护管理经费。

第十九条 城市开发区建设应当根据生态城市的要求,严格功能区划,合理安排产业结构,控制建筑密度,依法确保绿地面积。

城市开发区应当建造集中供热系统和污染物处理处置设施及收集输送系统,其环境质量标准严于其他地区。

第二十条 除已划定的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长江以及规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划定保护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确定水质改善目标,并且禁止或者限制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跨区、县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保护。

崇明东滩候乌保护区、金山三岛海洋自然保护区、淀山湖水源保护区、佘山风景区、横沙国家级旅游区以及规划确定其他需要特定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已建成的,必须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搬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土地盐渍化等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和河道管理,禁止向河道直接排放污染物和倾倒废弃物。

开发利用土地、水、矿产、渔业、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资源损害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进行海岸工程建设、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上运输和滩涂拆船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局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制定的地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污染源的日常监督、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排放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

第二十六条 市环保局应当制定地方环境监测规范和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

市和区、县环保局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其监督监测的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各部门、单位的环境测试数据,经市和区、县环保局环境监测机构确认后,也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环保局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确定。

第二十七条 每年世界环境日(六月五日)之前,由市环保局发布本市上年度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八条 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审批权限,报市或者区、县环保局批准后,方可立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应当同时治理。

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局验收合格,方可投产或者使用;确需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必须报环保局批准,防治污染设施必须同时运转。

第三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环保局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以及污染治理的设施、类型,并且提供有关污染物防治的技术资料。

需要改变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的,必须在改变的三十日之前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在保证本区域环境质量提高的前提下,经市环保局批准,有关单位可以有偿转让部分排污指标。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许可证的区域、种类和对象,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应当按照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对排污申请单位进行审核,并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缴纳排污费的,按其规定执行;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后,不免除其污染治理责任、赔偿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的管理与使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实行限期治理。

实行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也可以授权市或者区、县环保局作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及其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市环保局统一印制的监督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跨区、县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缓存时间: 2024-04-28